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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处理轻伤害案件--适用自愿和解方式处理方式

发布时间:2014-09-21 人气: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属于可以自诉案件,但是在现实中,有相当一部分的轻伤害案件一律走公诉程序,这样给司法工作带来很多不便,也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初衷。各地司法部门根据本地区轻伤害案件的发案情况,结合适用轻缓刑事政策以制定一些相关规定,有效地缓解了处理此类案件的压力,同时也缓解了此类案件造成的社会矛盾。

一、实践中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方式亟待解决

结合本地发生的各类刑事案件中,故意伤害罪是最常见、最易发生的犯罪之一。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可分为轻伤害、重伤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据统计,本院公诉部门在2006年受理的各类刑事案件中,故意伤害罪案件约占13.1%,发案率仅次于盗窃案。在故意伤害案件中,绝大部分属于轻伤害案件。对于此类案件,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此类伤害案件基本上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发案率高,情节简单,事实、证据比较易查清,行为人一般供认不讳;二是大多数案件事出有因,事前无预谋,属于偶发型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且影响范围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三是此类案件多发生在邻居、同学、亲朋之间,起因往往是因为当事人的一时冲动造成。

由此可见,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动机简单,社会不良影响较小,当然不排除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伤害案件,如行为人伤害多人,致多人轻伤;行为人多次伤害同一被害人,致同一被害人多次或多处轻伤等情况。对于此类案件应区别于一般的轻伤害案件来加以处理。但是对于一般情形的轻伤害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拘役并宣告缓刑,这样的判决比例有相当一部分。因民事调解成功,判决宣告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也是存在的。因此对于依法可以自诉也可以公诉的轻伤害案件,如何恰到好处地处理和处罚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轻伤害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终结诉讼的合理性。

刑事诉讼效益,指刑事诉讼中,国家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和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资源消耗与国家、社会及当事人的整体权益的保护之间的比例关系。

如果使一般的轻伤害案件,一律走公诉程序,主要存在以下弊端:

1、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稀缺的司法资源。为贯彻刑事诉讼效益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部分被害人自诉权,即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以节约诉讼成本。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属自诉案件,完全可以通过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不利于被害人、被告人刑事司法权利的保护。自诉案件一律公诉,则剥夺了被害人的自诉权和撤诉权,将自诉人的有权处置变成了一纸空文,不利于自诉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同时,还剥夺了被告人的反诉权,以及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自行和解权和法院调解权。

3、轻伤害案件一律公诉,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人为地使矛盾激化。一般说来,轻伤害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发案也是事出有因,多系偶然或一时冲动,而且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系邻居、同学、亲朋、同乡、同村等,伤害过后,往往懊悔,存在着调解和好的基础和可能。如果对之进行公诉,则使本来可以和解、和好的双方因对簿公堂而失去了自行和解的机会,最终不利于彼此间今后关系的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所以,刑事诉讼中轻伤害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能通过自愿和解的方式终结诉讼程序,则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有利于帮教和促进轻伤害案件的侵害人回归社会,也有利于化解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此处的“成本”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揭露犯罪、证实和惩罚犯罪以及维护人权而支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它包括了国家与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来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如一件起诉到法院的轻伤害案件,即使使用简易程序,也要公安、检察院、法院三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参与到程序中来,需要付出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和诉讼时间。作为轻伤害案来讲,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多属偶发性犯罪,属于一般性质上的轻罪。从法理上来讲,对于此类犯罪一般会予以从轻处罚,从而给行为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使之很快地、再次融入到社会中去。但是,如果一个案件经历侦查、起诉到判决整个诉讼程序,行为人必将承受一定期限的诉讼负担(一般情况下被告人还会被羁押),必将大大延长案件的结案时间,同时也会延长社会关系的修复进程。这对司法工作人员精力来讲也是极大的牵扯。而如果轻伤害案件采取自愿和解方式来解决,将会大减少诉讼成本,国家同时也可以用省下来的诉讼资源来解决严重的刑事犯罪。

2、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和解及怨恨的消除。当事人间因小事或突发性事件而造成轻伤害的犯罪后果,使被害人身心受到伤害,不仅造成被害人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物质损失,也造成被害人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被害人物质损害可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得到一定补偿,双方当事人之间精神层面的矛盾得以化解的最佳方式则应是通过促进双方相互宽容与谅解,使被告人真诚悔过,对被害人赔礼道歉,以使得被害人原谅自己的犯罪行为,达到矛盾的彻底解决。

3、有利于帮教和挽救轻伤害案件的行为人,化解社会消极因素。有的人由于一时冲动,出现伤害后果本已追悔莫及,一定要让他受到刑事处罚也违背刑事处罚的目的;有的人由于一时误会造成伤害,经教育后翻然悔悟,也应给予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刑罚之所以存在的目的主要是保护社会合法利益,惩罚只是一种手段,因此,如果用其他手段,如民事、行政法律调解可以解决的,尽量不用刑事法律手段来调整。为了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不仅仅依靠刑罚的威慑作用,还需要鼓励社会成员间形成宽容、和解的氛围,从而使整个社会安定、和谐。

三、轻伤害案件适用和解方式处理的可行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轻伤害案件是可自诉案件,其表现形式:一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一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予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属于可提起自诉的轻伤害案件大量地成为公诉案件进入到诉讼程序中,原因有以下几个:一是公民对法律的认知程度不是很了解,不能正确区分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如果出现打架伤人,立该找警察成为最普遍存在的心理,从而使大量可提起自诉的案件成为公诉案件;二是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予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公安、检察机关根据此规定,认为轻伤害案件只要一经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介入就转化为公诉案件,从而不能对此类案件进行调解,也不允许当事人不愿追究刑事责任后有撤案行为。

可见,从某种意义上讲,被害人追究刑事责任权利的行使决定是否可以适用调解,也决定了当事人之间能否发生自行和解行为。如果被害人不愿追究轻伤害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就享有与犯罪嫌疑人自行和解的权利,可适用调解。

因此,在适当适用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同时,要对公安机关受理或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对于轻伤害案件,可适用调解,并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从而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同时要求公安、检察机关在实践中要实现两个转变:

第一,公安机关要从对轻伤害案件立案就必须移送起诉的观念中走出来。轻伤害案件属于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往往要经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一系列司法程序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行为人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是否表示谅解只能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这就忽视了刑诉法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轻伤害案件,轻视了当事人对轻伤害案件处理上的选择权。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控告的轻伤害案件,经过审查会出现两种情形:其一,公安机关接受控告后经过审查,发现有犯罪事实,而被害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即不符合自诉案件条件,属于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刑事诉讼第八十六条规定立案侦查;其二,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控告后经过审查,发现有犯罪事实存在,而被害人又有证据证明的,但是,由于被害人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也必须作为公诉案件立案。

在尊重被害人意愿的前提下,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按照公诉程序审查起诉前,在这个阶段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自愿和解,可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和刑事谅解协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或经公安机关的侦查查清了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经教育认罪悔罪,被害人要求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允许和鼓励轻伤害案件当事人自行愿和解案件。

第二,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从严格控制不起诉率的观念中走出来。轻伤害案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过去因为严格控制不起诉率,也不存在调解这个程序,不起诉的也就不多。审查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刑事部分的判决又以缓刑居多。所以,在实践中,作为基层检察机关对于轻伤害的自诉案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进展情况来不同对待。对于已进入公诉阶段的轻伤害案件,如果被害人要求变更诉讼程序,自行向法院起诉的,公安、检察机关应允许;对于在侦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双方自愿并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的,形成书面协议;达成和解协议的同时,被害人书面要求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已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具备这些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作相对不起诉来处理。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到检察院的轻伤害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被害人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主持调解或由双方自行和解,进而做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现行对轻伤害案件的处理程序存在诸多不合理,在很多环节上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阻碍了刑事诉讼效益的提高和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为了提高刑事诉讼效益,从而更好地实现刑诉法的设立宗旨,在实际工作中要不断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还要尽量减少诉讼环节,使轻伤害案件在最短时间内得到最好的解决,从而使国家司法机关、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整体权益实现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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