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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错误是二审法院必须审查,不符合犯罪过程要件应当判无罪

发布时间:2022-01-16 人气: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是指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对适用的法律条文的解释理解错误。还有一种情况是认定的事实错误的适用不符合的法律条文,使案件的当事人错误地受到刑事追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有上诉的权利,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全部内容有审查义务。如果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条文不当,有权依法改判。如果不符合犯罪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决无罪。

在一起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二审案件中,对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辩护律师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附王安之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二审辩护词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本案基础关系是农村拆迁改造土地置换小产权房引起的。首先要遵循《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定。不符合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犯罪构成要件。

第一,本案基础关系是一系列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民事关系,不存在王安之受委托处理救灾、扶贫的公务行为,一审法院以刑事手段裁判民事活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是光县安村的农村改造、征地拆迁及补偿等一些列事实引起,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是征收拆迁与被拆迁的补偿合同等法律关系,首先要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安村村民及王安之所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是受法律保护的集体与个人等合法财产。一审法院认为王安之使用安村村民等指标,利用拆迁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获取补偿房产等行为为贪污行为,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等规定。

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的适用刑事法律来处理本案,完全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纠正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等行为。

第二,本案不具备贪污罪的犯罪主、客观构成要件。不符合贪污罪等法律规定。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实施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的,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本案没有该事实。

首先,王安之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务行为和法律授权的公务行为,王安之根本不存在任何公务行为。贪污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王安之更没有将公共财产占为自己所有的故意。贪污罪同时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王安之的主观没有非法占有所有房屋的目的,客观上更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其次,本案不存在王安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窗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客观行为。王安之没有贪污罪的身份,王安之的行为根本不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王安之依法不构成贪污罪,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第三,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受贿罪的法律规定,王安之不具备受贿罪的犯罪主、客观构成要件。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自己代表的公共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没有合法证据显示王安之具备以上犯罪构成要件。受贿罪立法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这一立场,不管公务员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只要他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与职务行为有关的不正当报酬,就构成受贿罪。而本案王安之一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公务员或受国家委托进行的赈灾扶贫等公务身份),二没有处分国有财产、公共财产的权利,根本不具备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及主、客观构成要件。王安之更没有客观上的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行为,也不存在出卖职务行为的交换利益资本。一审判决以王安之与村民的民事行为代替法律规定的职务廉洁性及权利利益交换的行为,完全歪曲了受贿罪的法律规定,本案王安之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王安之不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第四,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行贿罪,王安之不具备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行贿罪的法律规定。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是为谋取不正当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本案不存在王安之取得的不正当利益。一审判决也不能证明王安之为取得何种不正当利益。并且,一审判决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王安之送金条的事实是否存在,更不能确定王安之的行贿行为。本案不存在王安之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并获取非法利益的客观事实。本案无法证明王安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动机、目的及客观行为。一审判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行贿换取了什么不正当利益。一审判决错误将王安之的经济往来当成犯罪处理,缺乏客观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正如王安之、张国华等人供述:我们两家关系非常好,多有来往。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不具备行贿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行贿罪的法律规定,将王安之的行为定性为犯罪,完全背离了刑法对行贿罪的立法宗旨和现行法律明文规定。第五,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且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改判。本案一审判决系对光县法院一审判决的照搬,在本案没有新的补充证据及确凿事实情况下,仍然按照原判决书判决,完全证明安州法院一审判决仍然属于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错误判决,依法改判王安之无罪。首先,本案系光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经过王安之上诉至中阳中院,经中阳中院二审审理后裁定发回光县后,由安州法院作出雷同的一审判决。纵观所有案卷材料,安州一审判决较光县一审判决书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属于照抄光县法院的原审判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以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安之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违反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本案一审判决存在诸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精神:任何违法犯罪都应当受到追究,但是任何制造冤假错案者同样将受到追究,对于无罪的依法判决无罪。鉴于此,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依法对王安之做出公正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多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多处违反法定程序。王安之没有犯罪的主观目的和动机,其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王安之的行为不应当按照犯罪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安之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