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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15-04-12 人气:

 律师点评:

    本案对于原审被告王某民来说,案件定性即法律关系的准确定为是关键。原审曾认为案件属于是雇佣关系,这样作为雇主的王某民就要承担所有赔偿责任,经过律师的代理意见及一审开庭质证,最终确定本案为承揽法律关系下造成的损害赔偿,避免了委托人王某民的损失,本案以王某民自愿补偿一部分损失而确定赔偿数目。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明。

委托代理人:王莹,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某民。

委托代理人:解建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王某才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某民与王某才于2013年5月27日建立承揽合同,双方商议:王某才自带气管、喷枪,包工包料,承揽以200元价格给王某民的房子烫房顶,王某才在使用液化气喷枪烫房顶过程中,将陈某明位于邯山区滏园新村五号院19-3-5号房屋引燃,造成火灾,经邯郸市邯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邯山公消火认简字(2013)第19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火灾系王某才在进行防水作业时,使用液化气喷枪,操作不慎,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经河北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陈某明财产损失51716元。因该火灾,陈某明现在邯山区滏园新村五号院19-3-3号房屋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民、王某才对双方之间的关系系承揽关系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民与王某才对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无异,王某才在完成为王某民烫房顶的过程中发生火灾,经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火灾系王某才在进行防水作业时,使用液化气喷枪,操作不慎,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故其对陈某明造成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某民在选任承揽人即王某才时,未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工作资质,存在一定过错,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王某才与王某民对陈某明的损失按8:2承担责任为宜。陈某明所受损失如下:1、屋内财产损失51716元;2、因火灾造成的房屋租赁费、误工费损失5180元;法院考虑到火灾发生后需要查明火灭原因以及善后,影响其居住,故酌情认定其房租损失2个月2000元;陈某明系市政府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误工费3180元;鉴定费3000元;4、精神损失费3000元;婚纱照具有纪念意义以及精神慰藉,因该火灾损毁照片给陈某明会带来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失认定3000元为宜。陈某明诉称10000元现金被烧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2896元。王某才与王某民对陈某明的损失按8:2承担,王某才承担50317元,王某民承担125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才赔偿陈某明因该火灾所造成的损失50317元。二、王某民赔偿陈某明因该火灾所造成的损失12579元。三、驳回陈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王某民、王某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王某才承担2480元,王某民承担620元。

宣判后,王某才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烧毁的物品数量与事实不符。王某才并没有烧毁陈某明190件物品,陈某明扩大了烧毁物品的数量,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明显不符。二、一审法院采纳了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陈某明提交的公估报告是其单方申请公估的,该报告清单是其单方罗列的物品,大多不是烧毁的物品,委托公估机构也是单方委托的,缺乏公平、公正性,许多物品并没有烧毁,而罗列在烧毁的物品中,公估结果不真实。三、精神损害不应支持。着火的地方是违章搭建的简易板房,火势未传到屋内,婚纱照不可能放在简易房中,婚纱照都是数码相机拍摄,电脑里有数据,不存在永久性灭失。四、火灾的发生陈某明也有一定的责任,着火的范围是陈某明自行搭建的板房,所用材料是易燃品,板房是违章建筑,因此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五、诉讼费的承担不正确。一审判决由王某才承担2480元诉讼费,是按照陈某明所诉的140000元标的的受理费3100元计算,诉讼费应按照法院支持的实际数额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陈某明负担。

王某民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陈某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王某才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意给付陈某明几千元。

本院认为,王某民、王某才对双方之间的关系系承揽关系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才在进行防水作业时,使用液化气喷枪,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故其对陈某明造成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某民在选任承揽人即王某才时,未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工作资质,存在一定过错,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王某才与王某民对陈某明的损失按8:2承担责任适宜。王某才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烧毁陈某明190件物品,有陈某明提供的鉴定报告为证,且王某才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王某才称不可能烧毁陈某明的婚纱照,并且电脑有由数据,不存在永久性灭失,该主张王某才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诉讼费由王某才承担2480元不妥,应酌情由陈某明承担1480元,王某才承担1000元为宜,王某才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陈某明承担1480元,王某才承担1000元,王某民承担6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陈某明承担58元,王某才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增民

审判员:王志平

审判员:郭晓丽

书记员:王琨

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北京律师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