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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

发布时间:2023-09-13 人气:

 杨某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杨某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不同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虽然造成了被害人张木森死亡的后果,但其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张木森的死亡,与被告杨某改装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木森的死亡属于意外,被告人杨某对该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违章改装车辆,使车辆高度超过交通管理法规规定的高度,其在行车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理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但其疏于观察周围环境,没有预见到本应预见的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其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了张木森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定性正确,应当支持。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观点一: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张木森触电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没有过失。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规定,犯罪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心理状态。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须具备三个要件: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应当预见,其一是指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这种预见的义务或者来自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共同生活规则,或者来自社会多年积累形成的普遍认知;其二是指行为人当时具有预见的能力(可能)。行为人是否应有预见的能力,应结合行为人本身的身心状况、知识经验、水平和能力等主观条件和行为时的各种客观条件全面考察。只有既具有预见义务又具备预见能力(可能)的,才能认定行为人应当预见。2.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3.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缺乏认识,没能预见,是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的。

本案被告人杨某的主观方面不具备疏忽大意过失的上述构成要件,理由是:1.杨某虽私自在车顶焊接角铁行李架致车身违规超高(235cm),但对李学明所接照明电线不符合安全用电高度要求(火线对地距离仅为228cm),且接头处裸露,不具备预见的可能。李学明家所接套户线路仅低于规定22cm(法定最低高度应为250cm),即使电力设施专业维护人员未经测量也未必能够预见。作为一个普通人,杨某在将三轮车停在李学明住宅附近时,没有义务也不可能预见李学明所接李学华的套户线不符合安全用电对地距离的要求,更不可能预见李学华所接电线接头处裸露。2.杨某没能预见可能导致张木森等乘客触电死亡的结果,不是因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根据普通人的知识经验,在正常低压照明线路下停车,不会发生车身带电的意外情况。杨某没有违章在过往车辆频繁的公路上停车下客,而是拐入其认为较为安全的村民住宅附近下客,其对车上乘客的人身安全已尽了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并没有疏忽。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行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这也就是说,过于自信的过失必须以实际已经预见为前提,同时又自信依据一定的主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前所述,本案被告 杨某无义务、不可能且没有预见其在李学华家住宅附近停车,车顶会恰巧碰上李学明家私自拉接的不符合安全用电对地高度要求日未采取任何绝缘措施的裸露电线接头处。因而也就不可能存存“轻信可以避免”的问题,故其主观上也不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观点二:被告人杨某私自改装车辆的违法行为与被害人张木森触电死亡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与必然的关系。危害行为是因,危害后果即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危害后果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则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反之,则不负刑事责任。原则上讲,只有当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时,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问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受外部条件的影响而产生危害结果的,如果该外部条件起决定性作用(主要原因力),行为人一般不应对该外部条件引起的危害后果负刑事责任。

如甲将乙打成轻伤,乙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因救治不当死亡的,甲只对乙轻伤的后果负刑事责任,而对死亡的后果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虽然私自对车辆进行改装,致使车辆高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但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引起乘客张木森死亡的后果,不是导致张木森死亡的直接原因。张木森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触电,引起触电的直接原因一是李学明所接照明线路高度不符合安全用电的套户线路对地距离;二是其所接电线接头处无绝缘措施,使电线接头裸露处放电。杨某的三轮车角铁行李架超高,恰巧又接触在不符合安全高度的电线裸露处而带电,正是这两方向因素的偶合才致乘客张木森触电身亡的事故发生。因此,应当说杨某的违规行为与张木森死亡的后果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内在联系,故其行为与张木森的死亡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案情是因杨某私自改装车辆超高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从而导致人员伤亡的,那么其改装车辆的行为就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了。

综上,我们赞成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部分,即被告人杨某私自改装车辆违规超高的行为,虽与被害人张木森触电身亡的结果有一定的联系,但其行为与被害人张木森死亡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主观上也不存在过失。张木森触电身亡系被告人杨某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被告人杨某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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