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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发布时间:2019-08-23 人气:

 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辩护人:解建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某某某的辩护人。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电话:18301098939。

建议事项:

建议合肥某某某人民检察院对某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事实与理由:

某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由合肥某某某公安局移送贵院审查起诉。本案因某某某购进假农药受到行政处罚引起,由合肥某某某农业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依照中办发(2011)8号文件移送至合肥某某某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辩护人认为:本案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等法律规定,对某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本案涉假农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的规定。

因某某某没有销售被检测认定为“假农药”的产品,更没有因为“假农药”的使用给任何用户的生产遭受损失。因此某某某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二、合肥某某某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侦查并追究某某某的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错案。

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的立案标准。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农药管理条例》中认定“违法所得”“货值金额”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8]52号确定:“一、农药行政违法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的规定,从事农药生产、经营等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二、农药行政违法案件中的“货值金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本案标价明确并且合肥某某某农委固定了该证据。

根据合肥某某某农业委员会《移送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据确定:某某某“进货价格110100元”。并且,某某某没有销售被查的“假农药”。本案既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犯罪构成,更不符合《刑法》一百四十九条及一百四十条的犯罪构成。对本案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已退回合肥某某某公安局两次补充侦查完毕,根据目前的证据不能够指控某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证明“货值金额”的证据已经存在,而公安机关违背法律规定,由办案机关自己作出价格说明并以此追究某某某的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 …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本案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某某某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建议合肥某某某人民检察院对某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  致合肥某某某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解建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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