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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污染环境罪中的单位犯罪、主要责任人犯罪的无罪辩护要点

发布时间:2019-07-21 人气:

 刑事辩护律师庭前确定无罪辩护还是量刑辩护,本案确定为无罪辩护,具体辩点: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

本案事实:1,没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2,公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3,有证据证明本案不可能发生排放。

环境污染的客观要件【会议纪要】一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

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具体可以表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可能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在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时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过失的,但是行为人对但是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严重污染环境)所持的心理状态是过失。

辨点一:门某某没有排放处置的行为。即该行为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

【会议纪要】 【3.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

会议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如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过错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辨点二: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虽然造成损失不是本罪构成要件;但是危害后果是证明发生污染环境的证据),这里着重指出:本案既然没有故意或过失排放倾倒处置行为,也没有危害损失后果,因此根本不构成污染环境犯罪。

  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过形式,除了污染环境罪外,均为故意犯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新罪名,但并未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态,对此,实务界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该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附:一审律师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关于门某某污染环境罪无罪辩护意见)

尊敬的全体合议庭成员: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门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庭审情况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被告人门某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当依法判决无罪。

一、本案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主客观构成要件,起诉书描述事实错误。

 第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门某某有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排放有害物质的行为。

根据《刑法》338条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必须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排放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并且成立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排放行为可能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而追求和放任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发生,才够成污染环境罪。

根据案卷中所有笔录证明:本案系企业污水处理设备内循环系统中循环阀门由于自然原因(非人为因素)导致开工两天后出现废水渗漏引发。大利公司所有人员均是2018年3月7号在公安机关检查时才知道,并且知道后及时修好,没有大量外泄污染环境的结果。

根据刑法33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参照案例确定:污染环境罪系主观故意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确定:“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由此确定本案根本不存在主观故意。

《会议纪要》确定:“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况,并且包括门某某在内所有公司员工均能作出合理解释系天气原因偶发渗漏。

因此,本案不存在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故意,对于废水渗漏纯属于意外事件并且及时修复,本案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第二、河北大利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系天津环保企业安装的环保工程,污水处理系统属于内循环全封闭系统,根本不可能对外排放污水。

河北大利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及沉淀池是根据政府环保要求出巨资由专业机构建造,并不是公司自身为了偷排偷放而建造的。大利公司没有私自改动过设备工艺构造。根据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的河北大利金属线材网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蓝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污水处理项目签订并实施的《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书》及合同附件;天津市蓝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天津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制定的《酸洗废水、废酸80m³/d处理工程》方案等证据可以证明:防污染设备系专门环保企业建设,设备污水处理系统属于内循环系统,根本不可能对外排放污水。设备安装后被告公司及被告人没有任何改动,因此不存在主观故意。

第三、被告人不仅没有主观故意,也不存在过失。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门某某有犯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证明门某某存在重大过失。2018年3月2号是正月十六元宵节,卷宗所有的证言均能证明一个事实:刚刚开工几天,公安检查才知道污水管道渗漏。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故意排放或偷排偷放污染物的主观故意。更不存在过失,门某某在案发后被传讯时才知道。

第四、本案不存在排放污水、环境污染的客观事实。

门某某不具备污染环境罪客观表现,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危险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客观事实。根据门某某提交的录像结合案卷中照片显示,厂区一条地面上很浅的雨水槽恰巧通过污水处理池旁边(雨水及工人洗澡等生活废水留出厂外),根本不存在排污暗沟。本案错误的把防污循环系统渗漏和旁边流雨水的水槽不客观的联系到一起。

二、本案应选择厂外水坑样水比对。《鉴定意见书》与污水样本比对错误,违反(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根据案卷材料显示侦查人员违反污水水质监测标准取样,采集超标样本,公诉机关使用超标样本比对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比对结果只能证明样本超标,不能证明大利公司超标排放。

根据侦查一卷中《受案登记表》及《起诉意见书》等均记载:2018年3月7日接匿名举报后到河北大利公司检查并立即取三种水样,送《河北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该意见与(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比对得出三个结果。其中“总锌总铅浓度超标达三倍以上”该比对结论不能作为本案依据。理由如下:

1、根据(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企业向环境水体的排放行为”,环境水体即自然水域。本案应当以鉴定意见中“大利厂区东侧三米外排口渗坑水样”对比。

2、根据(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计算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公式,基准水量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应该由实测水污染物浓度乘以排水量总量后除以系数得出。(GB21900-2008)明确规定:“排水量指生产设施或企业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包括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本案中包括厂区中生活废水、洗澡水、雨水等。

3、根据(GB21900-2008)4.1.6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公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而本案直接提取渗漏的工业污水检测比对是错误的,根本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比对标准和要求。应该用公司总体排水量(也就是水坑中的污水)来进行比对,通过比对水坑中符合国家标准未超标。

 三、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实际经营人门某某更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确定:“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

会议纪要还确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被告人门某某是大利公司实际经营的合法经营者。公司渗漏污水本来就是一个意外事件,更谈不上门某某组织策划指挥排放污染物。因此门某某不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门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罪。门某某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关于环境污染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深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门某某无罪。

 辩护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解建泳律师

   北京刑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