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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雇凶伤害案提起的抗诉申请

发布时间:2014-06-16 人气: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杨一,男,1961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张外镇;

申请人:杨二,女,19662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孙一,男,198810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先逛镇159

申请人:薄一,女,19814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王村一区143

申请人因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邯市刑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特提请贵院提出抗诉

理由如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邯市刑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韩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量刑畸轻,故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被告人韩风是本案主谋之一,应对全部犯罪后果承担责任,其量刑应高于或至少等于直接实施犯罪者中的最高刑期。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雇凶伤人案件,因被告人韩风和其丈夫苏雨对申请人杨一不满就通过刘江雇佣了其他直接行凶者对受害人进行殴打,而且是韩风直接将1000元钱交给被告人唐某。可见韩风在本案中就是雇凶者之一,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其定罪量刑应高于或至少等于直接参与行凶者中的最高刑期,而本案中其他直接行凶者中组织者唐某因故意伤害罪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其他被告人有期徒刑从五年至九年不等,而韩风作为雇凶者却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明显与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一致,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本案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被告人韩风也不存在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法定最低刑对其量刑处罚没有依据,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明显畸轻。

第一、本案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在法定刑范围内对被告人韩风从重处罚。

1、本案的性质属雇凶伤人,不同于一般的斗殴伤人,其不仅损害受害者的身体健康,还严重威胁社会公共秩序,滋生社会不安定因素,对于此类犯罪应当严厉打击,量刑时应当从重处罚;

2、在这起故意伤害犯罪中,造成申请人中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中申请人杨一伤残三处(两处七级、一处九级)、申请人杨二伤残一处(九级)的严重后果。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后果如此严重,对韩风仅处以法定最低刑即三年有期徒刑处罚明显畸轻,根本无法体现法律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基本作用;

3、本案中其他被告人受韩风指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于夜间趁人不备、翻强入户、撬开大门冲如受害人家中对受害人痛下杀手,手段残忍,在当地已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应当对参与者予以严惩,对雇凶者更应如是。

综合以上三点,应当对韩风按照故意伤害罪在三年至十年的刑期中从重处罚。

第二、被告人韩风不存在任何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庭审时认罪态度不好。

本案中被告人韩风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相反在庭审时被告人韩风推翻其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妄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后经查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其他同案犯的当庭指认一审法院确认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可见其根本没有悔罪表现,法院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其构成伤害罪却对其判处了最轻的刑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韩风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案件发生的源头,其应当承担全部后果;且本案后果严重、影响恶劣,被告人韩风又不存在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的最低刑期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现依法向贵院申请抗诉,希望公诉机关能切实履行代表国家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神圣职责,依法提起抗诉程序。

此致

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1123      

    解建泳律师 整理